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1年10月上旬某日」更正為「民國91年11月2日」、第12行至第14行「嗣 廖明 收、甲○○共同基於...之犯意」更正為「嗣 廖明收 、甲○○、 林水金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廖明收、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所稱「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易科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據此適用,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併以指明。
四、論罪科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實事項為登記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同正犯廖明收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持列印出之戶籍謄本,用以辦理申請旅行證,係屬行使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廖明收(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人間,就上述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與廖明收、大陸地區人民林水金3人間,就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該罪,同具犯意聯繫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廖明收、大陸地區人民林水金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公文書(戶籍謄本)後,進以持用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給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予以行使,其先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開2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水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社會秩序,兼衡本件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僅1人、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重、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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