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原名 金傳盧 ,於民國96年8月13日更名)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1月間(原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初,經到庭檢察官書狀更正)起至96年6月間,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98之1號2樓等處,向乙○○佯稱:伊為會計師,具有天眼、天語之能力,可以超渡眾生、降妖除魔云云,取得乙○○信任後,並利用乙○○迷信之心理因素,再向乙○○謊稱:父母有冤親債主纏身、妹妹會有車關等,需要以法會佈施方式消災解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提領現金後交付或匯款予丙○○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作為向財團法人臺北縣樹林市福慧寺(以下簡稱福慧寺)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承天禪寺(以下簡稱承天禪寺)等佈施、參加法會之費用。嗣乙○○向丙○○索取佈施收據未果,向福慧寺、承天禪寺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承天禪寺與財團法人台北縣樹林市福慧寺函,被告之辯護人於99年2月25日所遞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爭執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交付印有會計師名義之名片1紙予告訴人乙○○,且因佈施、法會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計22萬
4千元,惟辯稱:名片是印錯了,並沒有自稱為會計師,也沒有自稱具天眼、天語及有斬妖除魔之能力,而是說張師兄有天眼、天語之能力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印錯之名片,與告訴人因此交付被告佈施及法會無關,告訴人陳報之支票影本作為支付記帳費之用,且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鴻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任何金錢及業務上之糾紛,縱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為會計師,仍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告訴人於交付金額之前,已知悉法會與布施不會有收據,自不得以無收據為由指稱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錢,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佈施、法會之金額、時間前後不符,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承天禪寺與財團法人台北縣樹林市福慧寺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之證詞與證人丁○○證述不符,證人戊○○之證述受告訴人誤導,均不足採信,公訴人補充之電話通聯記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自稱為會計師,當時有交付
1張抬頭印著會計師的名片給我,我自己也是雙證照之代書,我覺得他是會計師有一定社會地位,因此信任他,認為他不會騙我,我們在95年11月間去苗栗的某個佛堂,回來之後,被告在我的事務所向我表示他有天眼、天語及降妖除魔的能力,並表示我的事務所內有不乾淨的東西,要幫我處理,又在我的事務所跟我說,我跟我父母在過年前要到土城承天禪寺去作法會,如果不做,會有冤親債主來找我們,我父母身體會不好,我工作會不順利,被告說要幫我問,然後就喃喃自語,似乎在念一些咒語,問佛祖後說作法會,還要布施給老人院等單位,我問說會不會有收據,他說不會有收據,如果要收據,就沒有誠心,布施就沒有效果,被告都會跟我說在某日之前給他錢,確切的日子我已經忘了,我就湊錢給他,以事務所當天賺的錢再加上提款機提領之現金,在我的事務所,或在提款機附近拿給被告,96年1、2月間,被告跟我說我妹妹要坐輪椅了,她過不了大年初7,他說我妹妹有冤親債主要來討報,我妹妹會被車撞,要做法會,96年的
3、4月份,又跟我說佛祖顯靈告訴他,因為我的功德不夠,業障太深,被告說他是菩薩,幫我佈施德份比較有效,96年5月份,還說他看到我爸爸背後有個冤親債主站在那邊,說我爸媽以前把人全家殺光光,這個冤親債主說要布施,購買米糧及睡袋去幫助孤兒院或窮人,他會幫我挨家挨戶送米,因為我很相信被告,我想他是個佛教徒,他說要去布施,他心性應該很善良,所以我就沒有叫他簽收,也沒有記帳,被告跟我說要辦法會,是要去福慧寺跟承天禪寺等語歷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下旬或96年上旬,在乙○○的代書事務所辦公室,我有看過被告坐在辦公桌前面,唸一些他們所謂的天語,我是聽不懂,被告說這樣就可以斬妖除魔,因為每天都要作功德迴向,被告常常會在乙○○的辦公室念天語,我有和乙○○一起去過丁○○在苗栗(頭份)的佛堂,那次是被告跟我們一起去的,時間我忘了,被告他有在苗栗的佛堂顯示他有超能力,那一天他們都有表演,被告當時是畫出一些東西,類似他們認為那時候感應到什麼東西,就畫什麼,說跟前世今生有關的東西,那天大部分就是作這些事情,我知道在95年底到96年6月間,告訴人一直在籌錢,但我不知道他要給誰,大約籌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那時候被告常常去告訴人辦公室,什麼原因我不清楚,被告有念天語,就好像在唸經,但是我聽不懂,我有看過被告唸天語的動作,被告有告訴過我,他這樣可以斬妖除魔,然後滿天神佛或妖孽,經由這樣的動作,可以把妖孽消滅掉,當初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告當面跟我們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告訴人也在場,是何時的事情,已經不記得了,他也有給我壹張名片,上面就記載金傳盧,職業是會計師,其他的就沒有介紹了等語。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自稱是會計師,並表示他自己有天眼、天語等能力,在頭份阿姨家中,我有看過被告用天語驅邪,有一次告訴人及其男友 洪于欣 有在場,我並不知道天語跟念佛經是否相同,我看過甲○○好像1、2次左右,都是在(頭份)阿姨那邊見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就被告自承為會計師,具天眼、天語之能力並有以天語驅邪之情,證人間證述之情節均一致,參諸被告亦供承確有交付印有會計師頭銜之名片給告訴人,並自承:我是說告訴人辦公室怪怪的,陰冷陰冷的,我確實小有能力,有幫助許多人處理無型(形)之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514號卷第9頁、第215頁)。
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假借會計師之名義,使告訴人誤信自己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社會地位而信任之,之後再以無形之事物相告,並表示有天眼、天語能力,能斬妖除魔云云,是被告顯有詐術之施行無訛。
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間去苗栗(頭份
)某個佛堂,回來之後,被告在我的事務所表示有天眼、眼語及降妖除魔之能力等語,然所證述之時間點與被告所自承
95年11月間幫告訴人詢問作法會事宜等語不符(偵卷第7頁),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漸趨模糊,是時間記憶錯誤事屬平常,本院參諸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95年11月初被告自稱有天眼、天語能降妖除魔等語,與被告所供承之時間吻合,自以證人乙○○警詢中所證之上開時間較為可採。另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還有其他女朋友,感覺被告欺騙感情而當庭哭泣,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告訴人有無拿錢請被告佈施」「被告有無說要佈施或作法會才能驅魔」等問題,均證稱:不知道或沒有,均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詞,並無任何受告訴人誤導之情事,難以證人因自己感情豐富有哭泣之情事,即認其證詞受告訴人誤導。另證人丁○○雖證稱:沒有聽過被告對人稱其有天眼、天語等能力等語,惟證人丁○○並未就被告有無表演天眼超能力之事項為證述,辯護人稱:證人甲○○所證被告展現特異功能與證人丁○○所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應有誤認。
㈢證人乙○○並證稱:因為被告稱他有美國、香港及臺灣的會
計師執照有一定的社會地位,因此信任他,認為他不會騙人,相信被告確實會以天眼、天語驅邪,所以才因此陸續拿錢給被告佈施作法會等語歷歷。被告亦自承:自95年11月初幫告訴人作祭冤親債主祈福法會(地點福會寺)、96年2月幫告訴人之妹妹做法會解車關、同年3、4月間告訴人拿錢給我叫我幫她佈施、同年5月間,我有請人幫告訴人做法會收
8萬7千元,告訴人轉帳到我的戶頭,總共佈施、法會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22萬4千元等語,雖被告有提出現金帳其上列有收入金額22萬4千元(法會金額12萬4千元、佈施放生10萬元),並附有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等資料,表明確替告訴人佈施及做法會,惟發票及進興珍禽園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2張,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過該些用品,無從證明係為告訴人佈施及作法會所為,另所列之現金帳及支出証明書均係被告自己書列與一般人前往廟宇佈施作法會所取得之執據迥異,再經本院仔細彙算現金帳,其收入支出之金額亦不等,現金帳上96年5月25日以後共9筆所記載之金額亦與所附之支出証明單不符,例如一筆1745元則於現金帳載為174.5元,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實難以之作為被告收受告訴人之金錢而幫告訴人作法會及佈施之證明,而依被告所列支出之總數應係現金313516元並非22萬4千元,顯見被告至少有以作法會、佈施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13516元之金額,辯稱僅收22萬四千元云云,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匯款之執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支票存根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詐術之施行,並因此造成證人乙○○陷於錯誤為財產上之處分,至為明確。
㈣被告誆稱其具天眼、天語等超凡之能力,即能為他人解決疑
難問題,能為人斬妖除魔,利用人性之弱點,所產生希冀他力以解決困擾及迷信之心理,以無稽之說博取他人之信任,自屬詐術之施行,被告以類此無稽之云,而斂詐財物,其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及辯護人所辯,要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始均係以佈施、作法會之目的詐取財物,雖然犯罪時間持續約半年之久,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為刑法上之包括一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仍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95年11月間開始實施犯行,惟持續至96年6月間,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96年6月間,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共0000000元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金額共0000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並有列帳部分之金額外,其餘金額均係以告訴人所陳述之金額及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據,惟此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受詐欺交付被告之金額,或稱約90萬元或89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23頁)、或2次提出法會佈施明細表計列有64.9萬元,或109萬元等2種不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或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列上述金額,種種不一,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指陳,於96年4月23日給被告或稱:20萬8千元,或改稱:27萬9千元,或稱12萬9千元名目中,先交給被告4萬多元再加上匯款8萬7千元,湊成12萬9千元,而此12萬9千元是包括在20萬8千元內云云,亦顯有矛盾不一之處。再證人戊○○、丁○○、甲○○亦均證稱:告訴人拿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反面、第243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證亦均無從佐為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綜上,應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述逾前揭論罪科刑之313516元以外之金額,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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