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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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伊為三民書局書商,乙○○先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98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15時57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8年9月20日16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丙○○,詐稱:丙○○在三民書局之網路書店交易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管制帳戶,否則將凍結郵局帳戶之交易功能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98年9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並於98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不明人士,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繳交房租而欲借款,而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詢問辦理小額貸款事宜,對方表示須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即可辦理借款,對方亦有詢問過提款卡密碼欲確認提款卡能使用,故伊有告知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於98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與不明人士,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99號函、98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52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偵查卷宗第22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卷宗第5至10頁),堪信屬實。次查,不明人士於98年9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詐稱:伊為三民書局書商,被害人乙○○先前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98年9月20日15時55分許、15時57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明人士復於98年9月20日16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詐稱:被害人丙○○在三民書局之網路書店交易未完成,須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管制帳戶,否則將凍結郵局帳戶之交易功能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98年9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999號函、98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52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卷宗第3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丙○○得逞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年滿2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此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僅46元乙節,此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52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1份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偵查卷宗第11至15頁),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固提出報紙剪報資料及通聯紀錄為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65號偵查卷宗第45至48頁、原審卷宗第16至19頁),惟上開報紙剪報資料及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因見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但雙方在電話中對話之內容究係貸款或收購帳戶,並無法由報紙剪報內容及通聯紀錄獲得證明,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周轉資金、代辦貸款等事由為幌,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上開報紙剪報資料及通聯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24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學生,並曾半工半讀,做過速食商店店員、修理汽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6頁反面),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2人,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人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丙○○得逞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乙○○得逞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65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察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乙○○外,亦同時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丙○○,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共計匯款5萬7000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現仍在大學就讀,因一時失率偶罹刑章,已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2至55頁、第60至6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2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對於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60頁反面),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