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賴禾曦 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再者,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即不得再行提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起陸續分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詎上訴人未按期繳費,尚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至8月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89元及違約金2,803元,共4,692元;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至10月之電信費1,889元;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6月至10月之電信費12,521元及違約金991元,共13,512元,合計共20,09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要求伊清償之金額與訴訟時提出之金額不符,多次變更;又兩造業已協商完成,伊並與被上訴人之門市人員多次通話確認已清償完畢,請求調閱伊亞太電信門號之對話錄音檔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之清算方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見其請求調閱伊亞太電信門號之對話錄音檔,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抗辯,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其所為抗辯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而上訴人其餘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項,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各項證據為取捨與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可得收取之電信費數額,並就其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上訴人就此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丁兆嘉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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