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1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P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鎮○○路、光復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由於交通號誌變換黃燈時,車速稍快(時速60公里),致未停駛,而遭警員攔阻告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曾向警員提出異議表示為闖黃燈,但值勤警員不予理會,僅告知若有不服或意見,可向監理機關提出申復,屆時會併同附上照片供異議人參考。惟異議人申復後,裁決所告知警方無法提供照片,僅函覆「查有交通違規屬實」,與先前警員告知之情形不符,造成異議人難以接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花蓮縣○○鎮○○路與光復路口,由於交通號誌變換黃燈時,車速大約50公里至60公里間,來不及停駛,而遭警員攔阻告示闖紅燈等情,而據證人 謝光輝 於原審證稱:當時錄影機檔案已經滿了,所以沒有錄到受處分人車子經過的狀況,沒有照片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又依抗告人及證人 張興基 (據陳稱:案發當時坐於抗告人車內之後座)均陳稱:警察取締的位置距離路口停止線約80公尺,張興基並陳稱:取締的路段是彎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又依取締員警謝光輝於原審當庭繪製取締時之位置略圖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取締之位置與停止線間並非極接近(未陳明或載明距離若干公尺),雖然證人謝光輝於原審證稱:我們取締的位置看得到路口的位置,我們是在紅燈亮起來後4秒如果有車子闖越,我們才攔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但員警取締之位置與停止線間既有相當距離,則取締員警能否正確看清楚抗告人是否闖紅燈而無誤判之可能?並非無疑義。參以證人張興基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坐在後座,伊等在花蓮縣○○鎮○○道,異議人之車度大約60公里左右,緊跟大貨車開過去外環道之路口彎道,路口就有警察攔伊等下來,伊等說當時看到是黃燈,不是紅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為一般四門轎車,伊坐在車子後面中間,伊將手跨在前座之靠椅上,可以看到號誌,伊是從車子前面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更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何況,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10月12日鳳警交字第0980013837號函旨(見原審卷第8頁),員警當時是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對於取締違規行為,自應備齊蒐證器材,妥為蒐證,以昭信服,但本件竟因員警攜帶之錄影機已經滿檔,而沒有錄到異議人行車經過之情形,按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必有蒐證照片為要件,但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實際情況,既不能排除有誤判之可能,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遽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而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容有未恰,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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