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A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八九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5-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八九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6-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八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D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1894、1895、1896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棟梁 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丁○○、乙○○均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丁○○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間使用部分即1894-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1895-A部分面積28方公尺、1896-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占用系爭1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四間使用部分即1894-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段第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同段第1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5-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第1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6-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 朱坎仔 、 盧培 拆屋還地,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朱坎仔、盧培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段第18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4-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同段第1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5-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同段第18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96-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乙○○、丁○○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棟梁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丁○○、乙○○均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間使用部分即1894-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1895-A部分面積28方公尺、1896-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乙○○占用系爭18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四間使用部分即1894-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且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中附圖所示第一間使用部分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第四間使用部分之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新地測字第0980000087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丁○○、乙○○經法院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提出辯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新竹市○○路○段○○○號、412號房屋分別為其所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其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況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結果,新竹市○○路○段○○○號、412號房屋現分別由被上訴人丁○○、乙○○居住,有該分局98年2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5180號函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證人戊○○及丙○○復到庭結證稱系爭門牌新竹市○○路○段○○○號鐵皮房屋(即附圖所示第一間使用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丁○○僱工搭建等語,則被上訴人丁○○、乙○○對於附圖所示第一、四間使用部分之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丁○○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一間使用部分即1894-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1895-A部分面積28方公尺、1896-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第四間使用部分即1894-
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乙○○分別將附圖所示第一、四間使用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