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火災而受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57萬486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0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聲明減縮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樓左側之店面,用以經營「溫飽日式涮涮鍋」之小火鍋生意,其店內大型電器設備用電量大,被告本應注意店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該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發生因使用電器進而造成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危險,詎其疏於注意店內使用之電源線已有多年未更新而逐漸損壞,又因其店內冰箱於休息期間仍插電使用而未將總電源關閉,致該小火鍋店用餐區天花板西南側角落上方處附近,於民國95年11月14日凌晨4時24分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延燒至伊向訴外人 蔡幼津 承租同路段57號房屋,伊於該處所營「北港小吃店」因而燒燬,屋內生財器具及屋頂幾乎全毀,停業1個月無法做生意,另受有房租、員工薪資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1萬4860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凌晨4時20分許,當時附近居民均在睡覺,伊經營之小火鍋店已多日未營業,伊及家人當時更完全未在該址活動,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係於伊店內,應有錯誤。縱令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遲至98年1月6日始起訴請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向訴外人 蔡麗月 承租新竹市○○路○○號
1樓左側之店面,經營「溫飽日式涮涮鍋」小火鍋生意。原告則向訴外人蔡幼津所有承租同路段57號,經營「北港小吃店」。
㈡被告尚未就本件火災而賠償其他人,且兩造均無保險(見本院卷,35頁反面)。
㈢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1萬4860元。
㈣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48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告應否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就
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之行為,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援用該刑事另案之相關證據。被告則抗辯本件火災發生時間係凌晨4時20分許,當時附近居民均在睡覺,伊經營之火鍋店已多日未營業,與家人當時更完全未在該址活動,本件刑事判決所採之新竹市消防局鑑定報告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係於伊店內引起,鑑定應有違誤等語。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新竹市消防局依系爭房屋與相鄰其他房屋燻黑、變色、碳化、燒細、燒穿、燒失、剝落等受火焚燒後之痕跡,研判係由被告經營之前開小火鍋店西南側天花板上方處起火,又依該房屋並無放置足以自燃之化學物品,門窗未被破壞,而該處之電源開關有跳脫,並發現有受燒熔斷之電源線,經實驗鑑定,有通電中短路熔痕,研判因電氣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有同局95年12月18日D06K14E2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參,經刑事另案法院參酌上開報告意見並訊問火災發生後相關證人之陳述,亦與前開報告為相同認定,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否認火災由其經營之小火鍋店起火,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信。又被告既為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人,自有隨時注意相關電氣、電線使用安全,避免因電線損壞造成短路而引發火災之義務,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致引發本件火災,並延燒及原告所使用之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就此,原告主張伊於偵查中
檢察官已告知本件火災是被告之責任,另伊係於本件刑事部分一審判決時知道是被告所營火鍋店失火,惟事發後,伊去找被告,被告一直認為是隔壁早餐店的過失,伊怕被認為是誣告,所以不敢提告,後來本院刑事庭法官詢問伊是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伊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抗辯本件案發時間係95年11月14日,原告於98年1月6日始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各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尚須知損害係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本件火災如何發生,並無人親眼目睹,當有待專業人員依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始能研判,而本件火災經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12月18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係由被告經營之前開小火鍋店起火,亦如前述,而該消防局於作成調查報告書後於95年12月27日以局消調字第0950022407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該分局於96年2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60003476號函報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則於96年3月26日訊問原告等被害人,亦有前開函文、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是原告所稱於96年3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知悉本件火災是由被告經營之小火鍋店起火,應屬可信。又原告於96年3月26日知悉火災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任,距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未滿2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為無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31萬486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0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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