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易字第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
3樓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6月間,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召集會期自83年6月10日起88年7月30日止,會員不含會首共73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1次,於每年1月及7月加標1次,採內標方式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並自任會首,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宜。該會自83年6月10日開標後,原會務運作尚稱正常,詎被告乙○○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竟萌生不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該會尚有 黃朝琴 (三會)、 李莉貞 、丙○○、 黃再壽 、 游炳川 、 林阿隨 、 林寶卿 、余朝禎、 林秀琴 、 陳阿菊 、 林新富 、 林新雄 (二會)、 朱阿娥 、 游朝松 、 吳素惠 、 吳惠滿 、 蔣秀菊 、 林新卿 、 陳牡丹 、李坤樹及 朱麗雲 共24人次之活會會員時,自86年12月10日起至87年4月10日止,在上開住處,於該互助會每期開標時,連續6次冒用林新富等6名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活會會員誆稱由被冒用活會會員得標,向被冒用林新富等6名活會會員,謊稱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尚無證據證明乙○○有書寫載有上開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姓名標單),以此方式使黃朝琴等24人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將該期應繳會款如數繳交給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黃朝琴等24人次活會會員,總計乙○○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936,000元。嗣乙○○因無法支付該會合會金,於87年5月10日前之某日逃逸不知去向,部分活會會員於87年5月10日前往上開住所投標無著,互相查證後,發覺活會會員人次較所剩會期為多,始悉上情。而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茲被告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其媳婦即被告丁○○及女兒即被告戊○○充作人頭,共同詐騙伊,致伊這幾年為往返臺北、宜蘭打官司,身心痛苦致極,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是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有5會沒繳錢,所以我才會倒會,我也是被倒會的。且我沒錢還原告,每月僅得還原告3,000元等語置辯。
被告戊○○則以:我沒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我只是將每月收入交給我母親(即被告乙○○)處理,會單上沒有我的名字,我也從未改過名等語置辯。
被告丁○○則以:原告告伊詐欺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也從未不承認伊係死會,這幾年伊也一直在跑法院等語置辯。
被告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
549號、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同院44年台抗4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乙○○於上開時日冒標,並詐取多名活會會員財物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偵查起訴,並經宜蘭地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然查:
㈠被告乙○○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
,使黃朝琴等24人次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將該期應繳會款如數繳交給被告乙○○,詐欺黃朝琴等24人交付會款等情,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所稱「致伊這幾年為往返臺北、宜蘭打官司,身心痛苦致極,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㈡再被告戊○○、丁○○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戊○○、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