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乙○○籍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後來被告染上吸食毒品惡習,並有暴力傾向,對於原告生活均未照料,動輒對原告伸手要錢,若原告未給,即遭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連生命也遭受威脅。嗣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上午,連續在花蓮縣○○鎮○○街○○○巷○號兩造居所,藉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後枕部挫傷(五乘三公分)、頸部扭傷、右肩、右手挫傷(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右腿後側挫傷及背被處挫傷(三乘一公分)、以及右前臂瘀腫、右肘、上臂挫傷、腫痛(五乘四公分)、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再也受不了被告之慣行毆打,為了家庭生計考量,毅然決然搬到花蓮縣○○鎮○○里○○○路○○號居住,自此兩造即行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二年,被告從未關心過原告生活,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傷害案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後來染上吸食毒品惡習,並有暴力傾向,對於原告生活均未照料,動輒對原告伸手要錢,若原告未給,即遭被告惡言相向,拳打腳踢,連生命也遭受威脅。嗣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日上午,連續在花蓮縣○○鎮○○街○○○巷○號兩造居所,藉故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原告因再也受不了被告之慣行毆打,為了家庭生計考量,毅然決然搬到花蓮縣○○鎮○○里○○○路○○號居住,自此兩造即行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將近二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五三號傷害案卷查明屬實(內附有原告提出之驗傷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受傷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有用手、腳毆打原告成傷」等語),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有吸食毒品惡習且有暴力攻擊原告之行為,原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三月某日搬離兩造居住處而未與其同居,迄今已將近二年,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