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一所示之4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二所示之罪則併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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