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5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聲請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合計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此反面解釋為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亦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是以,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及現行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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