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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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聲減字第3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該附表一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犯附表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又犯附表三編號1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該附表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如附表四妨害公務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外,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並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