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49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1、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上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1所示案件,聲請依同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現於臺灣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