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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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自跳蚤雜誌上得知偽鈔買賣之訊息,即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依一比五之比例,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郵購購得偽造之舊版新臺幣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偽鈔二十五萬元(實際取得八十四大張,面值總計二十五萬二千元)」;惟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堅決否認,原判決對究竟憑何證據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在何處收集?如何郵購?一次或分次付款及收集﹖均未調查及說明,即遽爾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否認曾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 江宏祥周榮國周日清 等人,原判決雖認定:「警方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三張(三張偽鈔印製於同一紙張上,尚未裁剪),再於其桃園縣○○鄉○○街○○○巷○弄七之一號住處地下室車庫,扣得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九張」;惟却以江宏祥、周榮國、周日清持有之千元通用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紙幣亦係偽鈔之認定,而就上訴人持有之前揭紙幣是否係偽鈔,並未鑑定,自屬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堅決否認曾交付偽造之扣案紙幣予江宏祥等人,江宏祥之供述,與上訴人所供,亦不相符,原判決未傳喚周榮國、周日清查證明白,即以推測之詞,遽認江宏祥係以六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購買面額計二十四萬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自屬證據調查未盡。㈣上訴人購得者係三張連印之紙鈔半成品,在未裁剪之前,任何人以肉眼判斷,即足以辨識係假鈔,自非刑法偽造貨幣罪章所規範之客體,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復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警方在上訴人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三張印製於同一紙張上之偽鈔,應屬尚未裁剪之半成品,上訴人所為自難論以偽造貨幣罪章之罪,原判決竟執:「倘認該扣案之三張連印偽鈔並非偽造之通用紙幣,反而悖於常情,亦將使單純取得未切割之偽鈔後之任何收集、交付行為均無法可管,亦非立法者本意」,而逕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於九十年五月間,自跳蚤雜誌上得知偽鈔買賣之訊息,即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郵購購得偽造之舊版新臺幣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偽鈔二十五萬元(實際取得八十四大張,面值總計二十五萬二千元)等語、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供認:以六萬元代價轉讓面額共計二十四萬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予江宏祥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江宏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江宏祥、周日清、周榮國持有遭查扣之千元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以噴墨或摺痕方式仿製,部分紙張四角「壹千」、「1000」及人像衣領以塗抹膠水或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故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辯稱:「警詢有關以六萬元之代價轉讓於江宏祥之供述,係警員之意思非其陳述」、「交付該批偽鈔非出於伊主動,而係遭江宏祥等三人強盜取走」,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上訴人收集、交付之三張連印偽鈔,仍屬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偽造通用紙幣」、「上訴人所述,雙方以六萬元之代價,交付轉讓二十四萬元面值之千元偽鈔券予江宏祥、周日清、周榮國等語,較為可採(指其供認之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數量與江宏祥所供不符部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就憑何證據為前開事實認定,原判決亦非未予調查、說明;上訴意旨㈠、㈢、㈣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雖未傳喚周榮國、周日清到庭作證,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皆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上訴意旨㈢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另又執原審未傳喚證人周榮國、周日清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合法。又警方在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及其桃園縣○○鄉○○街○○○巷○弄七之一號住處地下室車庫內,扣得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共計十二張,原審雖未再送鑑定,惟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經警方查扣原由江宏祥等人持有之千元紙幣,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等紙幣均屬偽鈔,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六九五二八號函附卷可稽等證據,與警方在上訴人處扣得之千元紙幣十二張,及送鑑定之上開偽鈔係上訴人同時購入,且鈔票號碼相同,業據上訴人供認在卷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警方在上訴人處查扣之紙幣十二張,亦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分別係殺人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案情並無雷同之處;而本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祇論敘:「未完成裁剪及黏貼之偽鈔係半成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則謂:「千元券單面、雙面半成品各乙張、五百元券單面半成品一張及黑線白紙九十四張等物,因尚未完成偽造,難認屬偽造之幣券」;俱與本案情形不相同,皆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四)另執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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