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間成效合格,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或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弄○○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五九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編號九一0一─一三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徵被告前開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間成效合格,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重新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從而其於五年內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有並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前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為證,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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