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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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6號反訴原告黃世
莊榮兆 反訴被告 吳淑敏 上列反訴原告等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等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等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
二、本件反訴原告等提起反訴,惟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裁定應繳納裁判費348,000元,並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費,該裁定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等(本院卷三第327、329頁)。反訴原告等雖於同年月11日就核費部分提出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詎反訴原告等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348,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09頁),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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