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鍾年聰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鄰○○路000號建物(非擔保物權之標的),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而該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價格為38,418,0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併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前開兩部分之價額以前者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娜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