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芳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
約涉訴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該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查,被告之住
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暨被告應訴
之便利性,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 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