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達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㈠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95年6月6日簽約後僅繳納至同年7月底前所積欠之租金,自8月起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里鄉○○○街○○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6月6日,至基隆市○○區○○路○○○號「玉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煌公司)營業處,向玉煌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裕隆牌營業用小客車(登記在原車主「林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使用,雙方約定乙○○須每3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予玉煌公司。詎乙○○於取得前開小客車後,僅於同年8月11日繳納同年7月底前所積欠租金後,即不依約繳交租金,經玉煌公司於同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小客車及車牌均侵佔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玉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佔罪嫌,辯稱:「車子及車牌大約9月份時,其停放於萬里瑪束路下面停車場不見」雲雲。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玉煌公司代理人 施孝奇 指訴甚詳。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小客車遺失後暨未報警,復未聯絡車主處理等情觀之,其所辯車輛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於95年8月11日給付95年7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予繳付租金,且亦未與告訴人有何連繫,若謂其未具侵佔之意圖,其誰能信?此外,復有車輛租賃與保管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駕駛執照、本票、被告執業登記證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以及「林田交通有限公司」轉讓授權書正本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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