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犯罪,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02.21│95.08.13│95.06.30││││││├────────┼────────┼────────┼────────┤│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50號│第3660號│第260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訴字第183號│95年基簡字第860│95年易字第36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0.04│95.09.21│95.10.16│││││││├───┼────┼────────┼────────┼────────┤││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訴字第183號│95年基簡字第860│95年易字第364號│││││號│││判決├────┼────────┼────────┼────────┤││判決│││││││95.10.30│95.11.06│95.11.06│││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2507號│第2321號│第2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