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向乙○○○○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租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AQS─1025型無線電車台機一套,約定每月十五日繳納租金一千八百元。詎甲○○因缺錢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未返回金龍公司,復不返還該無線電車台機,將之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金龍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向金龍公司租借AQS─1025型無線電車台機一套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無錢繳交租金,又因案被裁定接受觀察勒戒,現又因案在監執行,才無法還清租金,並無意侵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金龍公司代表人 王靈台 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可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才因案入台灣台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前,均未進入看守所或監獄,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及台灣台中監獄函覆之被告在監、所之資料各壹份附卷可證。被告當時顯係在外,仍能自由使用該機具。又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租用AQS─1025型無線電車台機一套,雖未明定期限,惟既已約定每月應繳租金一千八百元,其自應定期回金龍公司繳付租金,如不繼續租用,亦應歸還該機台,然被告竟未續繳租金,亦未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連絡,歸還該車輛,且留供其車輛駛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將近六月之久,被告才因案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本院開庭後,始經被告同意取回,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侵占之罪證已臻明確,其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取,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該機係舊機器價值約二萬元,被告有押二萬元本票一張可證)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