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左列時、地,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為竊盜及搶奪行為:
⑴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十四時許,趁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六
九之九號住處之後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分屬乙○○及其妹妹所有之行動電話共三支,得手後準備供己使用。嗣經乙○○之家屬向丙○○之祖父質問,丙○○遂於同日十九時許,將竊得行動電話三支交由祖父送還乙○○之家人。
⑵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
市○○○路○○○號「大愛一村」組合屋社區外,見甲○○一人獨自行走欲進入組合屋社區內,遂將機車停放路旁徒步尾隨在後,並趁甲○○不注意之際,搶奪甲○○側背於右肩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駕照、身分證、行動電話等物品),得手後將搶得之現金購買毒品,另將駕照等物品棄置於南投市軍功里之綠美橋下(均未尋獲)。嗣經警方調取上開組合屋社區所裝置之監視錄影帶觀看,發現丙○○涉有嫌疑,遂於同日二十時許,循線在南投市○○路土地公廟前查獲丙○○,並經甲○○指認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案發當晚伊在祖父擔任管理工作之靈骨塔睡覺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所坦承竊盜犯行之供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乙○○之父親 廖述演 於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可否詳述當日被搶之情形?)當天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約凌晨三時許我剛下班返回大愛一村住處,把車停好以後就往大門走,我走到大愛機動所旁時突然有人拉我背在右肩上之黑皮包,我以為是熟人和我開玩笑,回頭看他,一看到是不認識的人才驚覺是有人要搶我的皮包,我順勢甩手揮打到他的臉,但因為他強拉之下還是被他把皮包搶走,我一面大喊搶劫,一面追他,那男性歹徒跑得很快,我追到大門時聽到摩托車聲音,知道追不到就沒有再追了。(問:請你詳述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三時許遭搶時犯嫌所穿之衣物及特徵?)當時我記得很清楚,犯嫌身上穿一件深色套頭衣物,外面加穿一件類似小背心之淺色風衣,犯嫌並將裡面套頭之衣物往上翻遮住鼻子以下的部位,腳穿布鞋,頭髮就如同警方帶回來之犯嫌的髮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問:可否確認是在場之丙○○?)沒錯,且當天被捉到時連衣服都還沒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問:被告是否是你指認?)我是到警察局指認,因我事先有交錄影帶給警方。可能警察由錄影帶中發現嫌疑人左手殘障的特徵而鎖定丙○○,抓到後才通知我去指認,起初看側面不敢確定,看正面時就能確定是他,因為他裡面深色套頭衣物沒換,只有淺色外套變成深咖啡色外套。(問:他搶的過程為何?)我皮包背在右側,他先拉我右手,我以為是熟人在叫我,回頭看是陌生人同時就把我的皮包搶走‧‧‧」(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一卷附卷可佐,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錄影帶結果,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時五十八、五十九分許,一男子尾隨被害人入內,其左手於行進(筆錄誤載為「徑」)間,並無擺動跡象,又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行進並勘驗其左手結果,被告左手因受有損傷(被告自承係車禍所致),於行進間無法自然擺動,與影像中男子行進方式相同,有勘驗筆錄可參。徵之本案搶奪部分距案發時間不到二十四小時即根據監視錄影帶之線索查獲犯罪嫌疑人,堪認犯罪行為人此時之外貌特徵與行為時應大致相符而易於辨識,復參酌被害人甲○○前開證詞可知,其與搶奪行為人曾發生短暫之拉扯而得以記下歹徒之樣貌(即以深色套頭毛衣遮住鼻子以下)、髮型、身著衣物等特徵,而於員警查獲被告後隨即加以指認,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被告即搶奪行為人乙情仍結證不移,且一再細陳搶奪之經過及指認之理由,並非毫無根據隨口誣指,自堪採信。又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受員警逼迫而承認云云,嗣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伊係配合員警始於警訊中自白云云,然其始終未說明究受有何種「逼迫」或「配合」等不正方法之訊問,其辯解尚難盡信,且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黃進玉 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刑求被告等語,並經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在隔著玻璃之偵訊室接受訊問,伊並未看見員警刑求等語無誤,衡情本案為警查獲後,既有被害人明確之指認及監視錄影帶一卷可佐,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員警實無以刑求、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況被告於事發後,竟佯裝其兄長之身分,前往上開「大愛一村」組合屋社區,要求被害人甲○○不要亂講話,亦經證人即社區主委 呂金燕 於偵查中證稱明確,益徵被告畏罪情虛,企圖以他法阻止被害人繼續為不利己之供述,至為顯明,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飾卸推諉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聲請傳訊其祖父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亦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及其妹妹所有之行動電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生危害之輕重、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