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五號
聲請人洛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偉時 相對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暉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碧燕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編號A06442-A06444之定期存單三張,金額各為新台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發現提存出於錯誤者,得於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發現提存出於錯誤者,亦有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存物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九字第三七一二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編號A06442-A06444定期存單三張,金額各為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暉翔企業有限公司則本無法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在,純因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誤列其為相對人所致,是此部分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電腦網上查詢紀錄各一份、信封袋二紙、回執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一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一四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及查詢相對人暉翔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核與聲請意旨所述相符。而相對人羽政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仍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