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在案。惟查被告另因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一之一號朋友租處,利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一0‧三九公克,包裝重六‧一五公克),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均為陽性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八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受理在案(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間,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為不得審判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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