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有限公司法人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延公司,該公司係從事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之負責人,負責昇延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僱用 許明生 在昇延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工廠,擔任機械維修等雜務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工廠內,見許明生爬上高度約三點八公尺之圍牆上工作時,本應注意許明生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並使許明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明生不慎自前開圍牆上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救治途中,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及昇延公司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報案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丙○○於許明生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惟竟未按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前開檢查機關報告。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彰化市立殯儀管進行相驗,並對丙○○進行偵訊時,始查悉上情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為被告昇延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僱用被害人許明生而為其雇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見許明生爬上高度約三點八公尺之圍牆上工作時,疏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明生墜落死亡,及於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等情不諱。又被害人許明生係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並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再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親眼目睹勞工即被害人許明生爬上高度約三點八公尺之圍牆上工作,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並使許明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明生不慎自前開圍牆上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明生之配偶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昇延公司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二、查被告丙○○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疏未使在高處二公尺以上作業而有墜落之虞之被害人許明生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許明生自高處墜落死亡,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該法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被告昇延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報案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昇延公司於民事上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而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昇延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因上開法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丙○○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二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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