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壹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及友人 林澤明 位於○鎮○○路○○○號八樓之一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或二十一時許,在林澤明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四日九時許,○○里鎮○○里○○○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及杓子各四支,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
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杓子四支尚非屬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投所宗總字第○○六四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前科(參酌前揭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一個及注射針筒四支,雖經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同遭查獲之林澤明所有云云,惟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先後供承:係伊與林澤明共同所有;係伊所有且與林澤明共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遭查獲之林澤明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是其嗣後翻異前詞,尚難採信,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一個及注射針筒四支,應屬被告與林澤明所共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杓子四支,業據林澤明於偵查中證稱:係其所有之物等語明確,是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號)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六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七時許,為警○○里鎮○○街與西寧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經查: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前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戒治出所後另行起意為之等語在卷,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六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時隔已近一年,況被告因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入戒治處所),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犯罪計畫),早於被告依本院前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治療而告中斷,是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戒治出所後另行起意為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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