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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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麻藥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日)合併執行,現仍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燈下所拾獲脫離不詳人士所持有且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ACP9㎜」)一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列之子彈,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將上開子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ACP9㎜」)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時拾獲子彈一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 伊甫拾 獲子彈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警查獲,並無據為己有而加以持有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子彈一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為「ACP9㎜」,送鑑時彈底即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三四八號函在卷可稽。參酌查獲員警係於被告手中扣得上開子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顯已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況被告曾有多項槍砲前科(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上開子彈係屬違禁物乙情實難諉為不知,苟其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思,豈有於發現子彈後未報請警察機關為適當之處置,竟仍加以撿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理?足見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將拾獲脫離他人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侵占入己,且未經許可持有該子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槍砲、麻藥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復與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日)合併執行,現仍在假釋期間(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猶不知戒慎自持、時值壯年,不思正途、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構成潛在之危險、持有之動機尚未作其他不法用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一顆,業經鑑驗單位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該彈殼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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