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背心貳件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已成年之乙○○(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三人,因乙○○缺款並提議行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共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0六八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南下,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戊○○二人穿著由乙○○預先購買、式樣相同(前方左、右二邊均有口袋)之背心各一件,進入如附表所示之超市及賣場,以將附表所示「竊取物品」欄所載之物藏放在背心口袋內夾帶外出後,放置在前開車輛後行李廂處,丙○○則在車上接應、把風之方式,連續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冀圖伺機變賣。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戊○○二人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屬臺中縣后里鄉轄),為警攔檢查獲,並起出前開乙○○所有之背心二件及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坦認同案被告乙○○、丙○○二人均已成年,且僅有與乙○○共同進入附表編號四之千輝大賣場竊取酒類外,餘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行,又同案被告丙○○並不知情,係伊與乙○○至千輝大賣場後,乙○○將二瓶酒塞入伊背心內,伊嚇到後隨即走出賣場,告知丙○○,丙○○始知竊盜之事,丙○○並未參與竊盜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乙○○帶伊去偷竊的,均係伊與乙○○二人進入大賣場,到販酒的地方,趁人不注意時,由乙○○下手偷酒交給伊直接放到事前穿在身上的背心口袋內,一次二瓶,左右口袋各一個,乙○○也是如此,而後伊離開至出口櫃檯處等乙○○,乙○○再購買其他物品結帳後一起離開,櫃檯人員未發現渠等夾帶所竊之酒,出去以後將酒放入在外等候、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0六八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以此方法竊取物品二至三趟等語;被告並於偵查中坦承伊有進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臺南縣二家超市及附表編號四之千輝大賣場等語。(二)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由乙○○提議竊取,並由被告與乙○○二人進入超市、賣場偷竊,丙○○則負責駕駛車輛接應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在附表編號一之臺南縣麻豆鎮頂好超市,被告戊○○偷了二瓶高梁;在彰化市頂好超市,進去二趟,第一次買東西夾雜四盒燕窩,第二次夾雜了五盒,又拿了九瓶高梁酒、三瓶威士忌等物,其拿取後交給被告,被告再拿至車上等語。是被告辯稱伊僅與同案被告乙○○共同進入附表編號四之千輝大賣場竊取物品一次,並未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云云,尚無可採。(三)再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坦認:「是乙○○提議的,...,每次竊取都由乙○○與戊○○進入商店竊物,我駕駛SC—九0六八小自客在商店門口等候,...,都是乙○○與戊○○進入商店竊取酒類與燕窩,我就負責把風,將周、 劉二 嫌竊物放入後行李廂。」等語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丙○○不知係偷竊而未參與一語,亦不足採。(四)另同案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中先供稱:渠等於附表編號三之彰化市頂好超市竊得高梁酒共計三十七瓶等語,且未提及曾在附表編號一之臺南縣麻豆鎮頂好超市行竊之事;惟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則改稱有在附表編號一臺南縣麻豆鎮之頂好超市竊取高梁酒三瓶等語,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彰化市頂好超市人員己○○於警訊時證稱:另有高梁酒三瓶係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一之頂好超市失竊,副店長囑其併同領回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南縣之頂好超市拿酒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渠等並未將酒類喝掉,所拿取全部的酒就是為警查獲的這些酒等語,並就卷附「泰安分隊查獲乙○○、戊○○、丙○○涉嫌竊盜財物一覽表」中所載之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全部物品,其中高梁酒部分共計扣得四十五瓶)及證人即附表編號二臺南縣愛買超市人員甲○○、附表編號四千輝大賣場人員丁○○二人有關失竊物品之證述內容加以比對,堪認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在附表編號三彰化市頂好超市竊得高梁酒三十七瓶,係將渠等在附表編號一臺南縣麻豆鎮頂好超市所竊取之高梁酒誤予併計入,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三人,在附表編號三之彰化市頂好超市內,應係竊得高梁酒三十四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中記載「高梁酒二十四瓶」應為「高梁酒三十四瓶」之誤,併予敘明。
(五)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統一發票三張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害人所有、尚未領回之高梁酒十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丙○○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已成年之同案被告乙○○、丙○○結夥三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背心二件,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竊盜時分別穿著在身上,俾便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背心口袋內夾帶外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丙○○坦認在卷,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雄檢楠有九一偵一0五三字第五0八七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夥同 陳振祥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竊取洋酒七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經查:上開併案部分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距離本案被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已逾一年之期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本案附表編號四所列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竊盜犯行後,並沒有想過要再偷,上開併案部分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竊盜犯行,係因伊陪陳振祥找工作,陳振祥提議要偷,一時貪念,才會和他一起共犯等語,足認前揭併案部分與本案應屬另行起意之數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一│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南縣麻豆鎮博愛│高粱酒三瓶│││二十八日下午七│路三號之一(頂好││││時五十八分許│超市)│││││││├───┼───────┼────────┼───────┤│二│八十九年十一月│臺南縣永康市中正│燕窩四盒│││二十九日下午二│南路五三三號(愛││││時三十二分許│買超市)│││││││├───┼───────┼────────┼───────┤│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彰化縣彰化市彰鹿│燕窩九盒│││二十九日下午七│路十一號(頂好超│威士忌三瓶│││時許│市)│高粱酒三十四瓶││││││├───┼───────┼────────┼───────┤│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彰化縣彰化市金馬│高粱酒八瓶│││二十九日下午八│路二段二二一號(││││時許│千輝大賣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