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應補充更改為「於98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