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凰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凰琪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凰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週轉之便利,利用合會成員之互信及身為會首之便,冒用告訴人名義投標,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清潔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8,400元,實際卻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現金2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8萬8,400元,且依上開金額開立本票交付告訴人(見他字卷第69頁),此部分被告雖自承並未依和解之約定給付,但告訴人既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已可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和解內容已足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19號被告林凰琪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凰琪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自任會首並邀集含 林佩蓉 在內多名會員以成立合會,共24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以108年12月為首期,於每月10日開標,詎林凰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林佩蓉名義以3,000元投標且得標,並向林佩蓉佯稱該期合會業經他人得標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者即林佩蓉及其餘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林佩蓉以於斯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居所附近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付款),林凰琪以此方式詐得會款23萬元。
二、案經林佩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凰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蓉指述情節均相符,並有上揭合會標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為賠償告訴人而於110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