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淳選任辯護人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442號、108年度偵字第1563號、108年度偵字第1564號、108年度偵字第1565號、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108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 黃文秀 (另由本院審理中)與楊永淳為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秀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紅色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文 朝、羅 志俊 等人。嗣經法院核准對黃文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文秀搜索後,扣得上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永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90、129至132、141至143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6、329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秀於本院訊問時(見偵卷一第426頁)、證人 劉文朝 (見
108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60、61頁,107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二第193頁)、 羅志俊 (108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80、81、83、84頁、107年度他字第1584號卷二第353至357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404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0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74號、107年聲監字第37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13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91、93、209頁,108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143至147、379至390頁),另有紅色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永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永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楊永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永淳與同案被告黃文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楊永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
2號判決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楊永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
交易之毒品,仍依同案被告黃文秀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黃文秀共同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楊永淳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對象2人,然並未從上開交易中獲取金錢,暨被告楊永淳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永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冷氣裝配及更換工作、日薪約1,700元、母親及大哥均罹有癌症、目前已離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
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20日間,先後共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等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被告楊永淳收取後均
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文秀,故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附表:
┌──┬───┬───┬────┬─────┬─────────┬─────┬─────────┐│編號│販毒者│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主文││││││││新臺幣)││├──┼───┼───┼────┼─────┼─────────┼─────┼─────────┤│1│黃文秀│劉文朝│107年12│苗栗縣 竹南 │劉文朝以其門號0958│1,000元(│楊永淳共同販賣第二│││楊永淳││月29日21│鎮環市路竹│023577號行動電話與│賒帳未還)│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1分許│南五金大賣│黃文秀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柒月。││││││場旁│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文秀指示│││││││││楊永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予劉文朝,劉文│││││││││朝賒帳迄未付款。│││├──┼───┼───┼────┼─────┼─────────┼─────┼─────────┤│2│黃文秀│羅志俊│107年12│苗栗縣竹南│羅志俊以其門號0910│4,000元│楊永淳共同販賣第二│││楊永淳││月24日○○○鎮○○街上│672702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累犯,處有│││││時55分許│之上河圖有│黃文秀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玖月。││││││謙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文秀指示│││││││││楊永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予羅志俊,由楊│││││││││永淳收取2,000元轉│││││││││交黃文秀,嗣後再由│││││││││羅志俊交付2,000元│││││││││予黃文秀。│││├──┼───┼───┼────┼─────┼─────────┼─────┼─────────┤│3│黃文秀│羅志俊│108年1│苗栗縣竹南│羅志俊以其門號0910│2,000元│楊永淳共同販賣第二│││楊永淳││月20日○○○鎮○○街上│672702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累犯,處有│││││時20分許│之上河圖有│黃文秀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參年捌月。││││││謙社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文秀指示│││││││││楊永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羅志俊,由楊│││││││││永淳收取500元轉交│││││││││黃文秀,嗣後再由羅│││││││││志俊交付1,500元予│││││││││黃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