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20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禹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呂邦宇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4號被告吳禹潔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禹潔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2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崇善路8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沿同向行走在路旁之呂邦宇左上臂,致呂邦宇因而受有左肩胛及左側上臂挫傷、左手肘及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與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呂邦宇報警處理,經警查閱路口監視器,而查得上揭車輛牌照號碼進而循線查獲吳禹潔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邦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邦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泓仁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