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徐郁傑 被告 陳耀敦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耀敦於民國105年11月6日18時許,駕駛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3
5公里西湖服務區停車場內大型車停車場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1,605元(其中鈑金拆裝:20,700元、塗裝:15,800元、材料:75,105元,合計:111,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11,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開車禍已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為學術鑑定,陳耀敦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耀敦於105年11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東亞公司所有被告車輛,在國道三號北向135公里西湖服務區停車場內大型車停車場處,與訴外人 林群智 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已支付之修復費用111,605元(其中鈑金拆裝:20,700元、塗裝:15,800元、材料:75,105元,合計:111,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被告車輛估價單影本、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477號函檢附之林群智等2人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考(見系爭另案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7、29、67-7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陳耀敦有無過失?(二)原告得否向陳耀敦請求損害賠償?(三)原告得否向東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一)陳耀敦有無過失?觀本院囑託澎湖科技大學為學術鑑定前開事故之過失比例所為之鑑定報告載明:「二、聯結車(KNA-1089,即被告車輛)原由東往西行駛於西○○○區○○○○○道上,向左側轉彎擬停車於左側之(大客車)停車格位,此時適逢小客車(即原告車輛)亦同向行駛在後,由車道之左側超越,其左前車頭擦撞小客車(原告車輛)之車尾肇事。小客車(原告車輛)撞擊後,再往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而聯結車(即被告車輛)則幾近馬上煞停於兩車之碰撞地點附近。三、肇事原因分析:小客車(即原告車輛)行駛於聯結車(即被告車輛)之後方,未注意前方路況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由正轉彎中之聯結車(即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越,導致擦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101條第1項第3、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聯結車(即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向左側轉彎擬違規停於大客車之停車格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及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之規定。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如下:1.林群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又未先按鳴喇叭獲得前行車允讓即超車行駛,是為肇事原因。
2.陳耀敦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單車道之停車場動線中,左轉彎擬停放車輛,並無肇事因素。然欲違規停放大客車停車格又未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節,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林群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該鑑定書第12-13頁),由此可知林群智確有未先按鳴喇叭獲得前行車允讓即超車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為肇事原因,陳耀敦雖有違反規定,但無肇事原因,則陳耀敦並無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否向陳耀敦請求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陳耀敦構成侵權行為,應由其對陳耀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陳耀敦於前開車禍中並無過失,已如前所認定,顯已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陳耀敦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主張陳耀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向東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因前開法文而需為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該當對被害人負侵權責任。經查,陳耀敦既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則東亞公司縱為陳耀敦之僱用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1,
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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