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巫 張美霞
巫綠洲 巫綠廣 巫芷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巫張美霞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巫芷儂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巫綠洲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巫綠廣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巫張美霞、巫綠洲、巫綠廣、巫芷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700公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從後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巫明本 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巫張美霞、原告巫芷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巫明本因此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多日後因多重慢性疾病及併發症、胸腰椎損傷,導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於107年4月2日死亡、巫張美霞因此受有右前臂燒擦傷之傷害、巫芷儂因此受有右腳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巫明本為巫張美霞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原告巫綠洲並
因巫明本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9,702元,且原告等因喪偶、喪父之痛深感痛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巫張美霞、巫芷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各支出醫療費2,940元、1,460元。
2.慰撫金部分:巫張美霞、巫芷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慰撫金100,000元;另巫張美霞、巫芷儂、巫綠洲、原告巫綠廣因巫明本死亡分別遭逢喪偶、喪父之痛,身心痛苦難以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3.殯葬費用部分:巫綠洲因巫明本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含購置塔位、火葬場車資等)159,702元。
4.扶養費部分:巫張美霞為被害人巫明本之配偶,係巫明本之扶養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而巫張美霞於00年0月0日生,其於巫明本107年4月2日死亡時約59歲,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4.60年,再以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2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而因扶養義務人除巫明本外,尚有其子女即巫芷儂、巫綠洲、巫綠廣等3人,是以巫明本應負擔巫張美霞之扶養費義務為4分之1。從而,原告巫張美霞每年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69,375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4人=69,375元),據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巫張美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93,793元。
5.車輛損害部分:系爭車輛原為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巫明本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事後因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報廢,原告爰依繼承關係就受損時之車輛價值100,000元,再依其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各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
6.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由原告各取得理賠金之4分之1即50萬元,扣除上開賠償金後,巫張美霞、巫芷儂、巫綠洲、巫綠廣仍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718,793元、625,000元、684,702元、52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巫張美霞1,718,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巫芷儂6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巫綠洲684,7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巫綠廣5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巫明本死亡,巫張美霞、巫綠洲、巫綠廣、巫芷儂為巫明本之繼承人,系爭車輛於前開車禍時價值10萬元等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7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6頁),堪見已賦予被告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巫明本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巫明本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四人分別為巫明本之配偶、子女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參有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大千醫院、農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21頁背面),堪認巫張美霞、巫芷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向被告分別請求2,940元、1,460元,為有理由。
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巫綠洲因巫明本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含購置塔位、火葬場車資等)159,702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白鶴亭收費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3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扶養費部分:巫張美霞為被害人巫明本之配偶,係巫明本之扶養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而巫張美霞於00年0月0日生,其於巫明本107年4月2日死亡時約59歲,依106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4.60年,再以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2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而因扶養義務人除巫明本外,尚有其子女即巫芷儂、巫綠洲、巫綠廣等3人,是以巫明本應負擔巫張美霞之扶養費義務為4分之1。從而,原告巫張美霞每年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應為69,375元(計算式:23,125元×12月÷4人=69,375元),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巫張美霞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93,79
3元。
4.車輛損害部分:系爭車輛原為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巫明本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事後因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而報廢,原告爰依繼承關係就受損時之車輛價值100,000元,已如前認定,再依其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巫張美霞、巫綠洲、巫綠廣、巫芷儂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25,000元。
5.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巫明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四人分別係巫明本之配偶、子女,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巫張美霞為巫明本之妻,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均共5筆,總額均為195,034;巫綠洲為巫明本之子,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為32,000元,名下亦無財產;巫綠廣為巫明本之子,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均為2筆,財產總額均為101,200元;巫芷儂為巫明本之女,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無財產;被告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財產均為2筆,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再查被告自系爭事故迄今已近1年半,仍未賠償原告,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出庭,亦未向原告表示道歉,對原告於已受至親喪失之痛,仍需承受難以受到任何補償與道歉之心理壓力,無疑對原告心理造成更深之傷害。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兼衡倘巫明本仍在世,其尚能與巫張美霞相互扶持照顧,詎竟因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致巫張美霞晚年痛失牽手,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重大;巫綠洲、巫綠廣、巫芷儂痛失養育自己之父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巫張美霞、巫綠洲、巫綠廣、巫芷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此外巫張美霞、巫芷儂另分別受右前臂燒擦傷之傷害、巫芷儂因此受有右腳燒燙傷,因此除因巫明本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外,尚得因身體之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得另分別請求慰撫金5萬、6萬元,是巫張美霞、巫芷儂因身體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三)從而,巫張美霞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71,793元(計算式:醫療費2,940元+慰撫金1,050,000元+扶養費1,093,793元+車輛損害25,000元=2,171,733元);巫芷儂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86,460元(計算式:醫療費1,460元+慰撫金1,060,000元+車輛損害25,
000元=1,086,460元);巫綠洲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84,702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59,702元+慰撫金1,000,000元+車輛損害25,000元=1,184,702元);巫綠洲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25,000元(計算式:慰撫金1,000,000元+車輛損害25,000元=1,025,000元)。又原告4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並由原告各取得理賠金之4分之1即50萬元,扣除上開賠償金後,巫張美霞、巫芷儂、巫綠洲、巫綠廣仍得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671,733元、586,460元、684,702元、525,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6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巫張美霞1,671,733元、巫芷儂586,460元、巫綠洲684,
702元、巫綠廣525,000元,及均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