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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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原告 余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被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經由訴外人 東田 不動產業務員 蘇玉豪 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4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復於107年8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詎料,原告入住後,於107年9月28日即發現系爭房屋三樓有漏水及壁癌情形,該日即以line通知仲介蘇玉豪,經東田不動產委由訴外人即油漆老闆鍾先生前往察看,發現係滲漏水造成之壁癌,然東田不動產卻要求原告自行付費修繕。為此,原告遂於108年3月間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條款,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以108年民調字第74號受理(下稱系爭調解),然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本件原告購屋前,曾特別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經蘇玉豪表示無漏水,並由東田不動產、訴外人即賣方委託之業務員 吳泰維 、買方委託之業務員蘇玉豪及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在渠等共同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8項就「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目勾選「否」,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於交屋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系爭房屋交屋不及2個月,便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顯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於107年9月28日通知被告處理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間題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減少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屋前,適逢瑪利亞強颱,且交屋前之
107年8月5日苗栗降雨量達1毫米、同年月6日苗栗降雨量達6毫米,倘交屋前即有漏水瑕疵,原告於同年8月7日交屋時,豈有可能未察覺上開瑕疵,是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於契約成立或危險移轉時已有漏水之瑕疵存在。系爭房屋點交時,原告已再三確認屋況,始於系爭契約之房屋點交單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其他瑕疵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漏水等瑕疵,亦未舉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有何減損,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又原告至遲於107年9月28日即已知悉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8日經由蘇玉豪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兩者總價金為4,400,
000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被告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復於107年8月7日點交系爭房屋,嗣因原告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於108年3月20日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條款,向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系爭調解,然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有系爭契約、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減少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減少價金雖法文以請求權撰之,實為形成權,則前開6個月期間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係除斥期間,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相關規定適用。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07年9月28日即發現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即通知出賣人即被告。原告雖主張其以line通知原告之仲介蘇玉豪,轉知東田不動產,然並未提出其他即時通知被告之其他證據,堪見原告遲至108年3月20日提起系爭調解時方通知被告,已難認符合即時通知出賣人之規定,其怠於為前開通知,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主張瑕疵。縱認蘇玉豪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而認原告已為前開即時通知被告,然自原告107年9月28日發現瑕疵通知蘇玉豪開始,至原告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減少價金,已超過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即已不得對被告行使減少價金。至原告雖於108年3月20日提出系爭調解,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再次向其確認:原告提起系爭調解是以保固條款或者是減少價金,又或是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答稱:當初提起系爭調解,只是針對保固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於系爭調解時,並未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形成權,則難認其已於108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則其於前開日期,方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形成權,縱能成立,亦已逾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雖曾提及減少價金、保固條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多次確認,原告仍表示其僅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衡酌原告已委任專業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處分權範疇,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尊重。是原告既僅主張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本院自無庸亦不得就保固條款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為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既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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