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將「吸食器」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廖淑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2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後,猶未以之警惕並戒絕毒品。復因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益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確仍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習,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末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其居所為警員緝獲,並在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20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故本院考量該玻璃球既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廖淑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5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淑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8C05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