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市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市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壹捌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自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蔡市合,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扣押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等節以觀(見毒偵字第371號卷第20至21頁),堪認於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蔡市合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疑。是以,被告縱使於搜索時主動告知警方上情,但其犯罪嫌疑早經搜索警員於搜索前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2月至95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字第371號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1865公克,含包裝袋2個),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68號卷第24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中亦皆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71號卷第18頁反面及第3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第682號被告蔡市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市合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10月、8月、1月15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1
023公克、0.2302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7.6051公克、0.2279公克)、吸食器4支,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市合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海巡署苗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6日草療檢字第1080004052號函暨所附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G-0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4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市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4支,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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