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告人甲○○
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右被告因罰鍰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證人 陳俊廷 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接受訊問,並經法院告以應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自行到庭作證,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附卷為證。證人為本案關鍵之證據,其未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情節嚴重,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
二、抗告意旨以: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接受訊問後,法官指示於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作證,因當時僅有口頭交待並無交付通知書,而認為應會再寄發傳票通知出庭作證,且因在警察機關服務,亦需有通知書或傳票方能編排勤務出庭作證,又因公務繁忙一時疏失忘記出庭作證之要事,絕非故意不到庭影響當事人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被告 黃茂雄 殺人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是日審判長當庭諭知證人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等事實,業經抗告人 陳明 ,且有當天之筆錄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卷可稽(影印卷,三五頁),抗告人於前述抗告事由中,已經自承一時疏忽忘記出庭,故抗告人其他指稱其以為會有書面通知、工作繁忙等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傳喚證人非必均以傳票傳喚,亦得以口頭之方式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而依同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傳喚證人得以口頭傳喚,惟應「於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本件原審審判筆錄固載明:「諭知本件定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續審,請檢察官、被告、證人等均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均請回、被告還押」,並無「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故原審法院之筆錄記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間,本件傳喚尚難認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是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科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尚有未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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