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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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妨害自由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陳月成 於一、二審之指訴,並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規定,採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劉水菊 及目擊證人 陳延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 賴文松 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賴文松臨時出於個人之意思,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㈠、㈣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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