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申○○乙○○癸○○丁○○戌○○未○○
甲○丙○○庚○○己○○寅○○巳○○子○○辰○○戊○○午○○壬○○辛○○丑○○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林鴻昇於第一審證稱伊有簽名,內容記不清楚,已忘記是否有寫字等語,既謂內容記不清楚,足見其簽名之前已有文字內容之記載。原審未再依告訴人 何怡 之聲請傳訊林鴻昇查明其真意,即遽認本件係告訴人何怡提供空白十行紙誘使被告等簽名蓋章,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證人林鴻昇以楷書書寫「企劃組長」、「許主任委員」、「年月日」等字,送請鑑定機關作字體鑑定,及鑑定證人 徐中武 之筆跡,以明「大家一起來翻案」一文之來源。原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告訴人於歷審請求傳訊證人 李生財 ,以查明本案「檢舉書」及「大家一起來翻案」一文之原委,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理由,略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卯○○、申○○、乙○○、癸○○、丁○○、戌○○、未○○、甲○、丙○○、庚○○、己○○、寅○○、巳○○、子○○、辰○○、戊○○、午○○、壬○○、辛○○、丑○○、酉○○(下稱被告等二十一人)共同意圖使何怡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撰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揑稱何怡於七十七年間向其等謂:我等權利受損,必須聯名陳情力爭,其中有延退案、榮林國宅動支福利金案及勞基法實施前例假日休假請求補發加班費案,要求被告等二十一人簽名蓋章,交何怡具文陳情;詎何怡竟將被告等二十一人簽名之文件,移花接木剪接拼湊,變造為指責前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 許歷農 包庇貪污之不實內容,刊登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出版之老兵報導雜誌,又將該雜誌送交榮民時報全文轉載,誣告何怡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嗣何怡 經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十一人有誣告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十一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以被告等二十一人簽名連署時,上開檢舉陳情之內容尚屬空白,且何怡於請被告等二十一人連署時並未說明係檢舉 蔡鐘鎰 貪污,而係以延退留職為訴求主題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同上文件簽名蓋章之 魏允孝 、徐中武、 侯元龍 、林鴻昇證供綦詳;上開檢舉函內手寫之「許主任委員」、「企劃組長」、「合計壹佰叁拾伍員謹呈」等字跡,已據證人林鴻昇否認係其書寫,經與林鴻昇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其間之字體結構、線條走勢、運筆方式等均屬不同,何怡指上開檢舉函手寫之字跡,係林鴻昇書寫云云,尚與事實不合,何怡請求將林鴻昇之字跡,與檢舉函內手寫之字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核無必要;被告等二十一人與蔡鐘鎰素無瓜葛,蔡鐘鎰是否於六十五年間涉及貪污,更非被告等二十一人所知悉,實無連署簽名檢舉蔡鐘鎰貪污之緣由;參以被告等二十一人於七十七年間連署時,均屆退休年齡,其等所辯何怡係以「延退留職案」等事由請求連署簽名云云,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等二十一人認其等簽名蓋章係以「延退留職案」等為訴求,嗣其等之簽名蓋章竟遭置於「許歷農包庇貪污十大黑幕」一文之後,認何怡有變造之嫌而具狀提出告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證人林鴻昇於第一審證稱何怡係拿空白十行紙給伊簽名,不知係檢舉蔡鐘鎰貪污,簽名係為延退爭取福利等語(一審第二宗卷二九七、二九八頁),已明白表示其簽名時為空白十行紙,並無檢舉蔡鐘鎰貪污之內容,原審認此項證據已查證明確,而未再行傳訊林鴻昇調查,難認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情形並不存在。又法院就通常書據核對筆跡,若一經核對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而未予踐行專家鑑定程序,乃其自由心證職權之運用,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比對證人林鴻昇筆跡與上開檢舉函內手寫部分字跡結果,判斷檢舉信函內手寫部分之字跡非林鴻昇所書寫,因認無再行鑑定林鴻昇筆跡之必要,已敍明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另證人徐中武於第一審已證稱「大家一起來翻案」一文非伊所寫,亦非李生財拿給伊寫的等語(一審第二宗卷二六三、二六四頁),且縱認上開「大家一起來翻案」一文係出於徐中武或李生財所書寫,亦僅足證明徐中武或李生財於簽名蓋章時,或許知悉有檢舉蔡鐘鎰貪污之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十一人有上開誣告何怡之犯意及行為,原審縱未鑑定徐中武之筆跡及傳訊李生財查證,亦顯然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㈡、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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