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廖致潔 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中寮鄉縣○○村投27線180公尺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於轉彎時不慎失控摔倒於地,甲○○因之受有雙腳骨折之傷害,廖致潔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內出血等傷害,並均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由醫院對甲○○抽血檢驗,結果測得甲○○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致潔之法定代理人 白金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肇事之 田宗鑫 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按。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惟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11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數值已超過於每公升0.25毫克,雖未逾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肇事之發生與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有關(見偵卷第7頁),且本案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並疏於轉彎時減速致駕車肇事,堪認被告因飲酒已嚴重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自己車損人傷,且致搭載之乘客廖致潔受有上述傷害,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