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渝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渝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為「適有 賴汶佑 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 童盛平 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前開臉書……」、第14行補充「再由 戴智竣 使用前揭郵局帳戶申請台灣PAY支付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供己使用」;證據部分補充「台灣Pay行動支付購物、轉帳、無卡提款功能介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6、1930號刑事判決」,並補充不採被告楊渝惠(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我沒有提供他人使用,什麼時候不見的我忘了,密碼也忘了,是我媽幫我設定的,提款卡平常放在錢包裡面,有時候放在房間裡面。我在facebook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我跟對方說可以把貸款金額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就把我郵局帳戶拍給對方,但我沒有把提款卡寄給他,也沒有幫他提錢,後續我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然被告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難採信。
㈡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
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與可能,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應不致以將本案帳戶售予戴智竣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洵無可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能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由戴智竣取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賴汶佑等2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戴智竣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賴汶佑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童盛平部分,聲請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應予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賴汶佑等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因提供人頭帳號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賴汶佑受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賴汶佑等2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人賴汶佑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告訴人童盛平部份戴智竣著手於詐欺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程度、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賴汶佑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0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44號被告楊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由戴智竣自網路輾轉購得後,戴智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林罷爽」在臉書社團上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適有賴汶佑、童盛平瀏覽前開臉書社團網頁後,而分別與戴智竣聯繫,戴智竣即佯稱可出售前開商品,致使賴汶佑、童盛平均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賴汶佑因而於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楊惠之上開郵局內(戴智竣詐騙賴汶佑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於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要求童盛平將商品尾款20,000元匯入楊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童盛平發覺有異未匯出款項而未遂。(戴智竣詐騙童盛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 賴汶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童盛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我的提款卡不見了,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等語,後改稱:是要幫當時男友辦貸款,所以在臉書看到辦貸款廣告,有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有把郵局帳戶拍給對方,但沒有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汶佑、童盛平遭詐騙後,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戴智竣指示分別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為證人戴智竣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賴汶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憑證、告訴人童盛平提供之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函覆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上揭郵局帳戶確遭另案被告戴智竣用於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復以被告就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未掛失或報案,亦未能提出有接洽貸款之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陳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再者,證人戴智竣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我是向網路販賣帳戶的不詳人士買的等語,則被告堅稱並未交付提款卡於他人等語,顯與事實有悖,又倘如被告所辯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則拾得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輸入機會,即猜中該6位數密碼得知提款卡密碼,進而於網路上兜售牟利,足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與另案被告戴智竣並不相識,戴智竣係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已知悉戴智竣欲以網際網路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