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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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93號、第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宗庭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即「鄭宗庭於111
年6月8日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藉由向 張齡方 借用打火機及索討香菸之機會,進入張齡方上開住處1樓客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齡方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含粉紅色手機殼】及其內之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含手機殼】變賣現金花用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即「鄭宗庭取得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時2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高雄市某超商持該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6筆【免簽名】、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608元之七星香菸等商品,致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張齡方或其授權之人而交付鄭宗庭刷卡購買之商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所為,其於111年6月8日6時2
分許至同日時48分許間連續盜刷被害人張齡方郵局VISA金融卡6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張齡方、告訴人 陳又榮 之財物,更持被害人張齡方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所竊得被害人張齡方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張齡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93號,下稱偵一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所示竊得被害人張齡方之三
星牌黑色手機(含粉紅色手機殼)1支,及其內之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俱屬其犯罪所得,又其自陳上開三星牌黑色手機(含粉紅色手機殼)1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一卷第13頁),上開被告所得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其餘竊得之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所示盜刷被害人張齡方郵局V
ISA金融卡消費而取得合計相當於608元之七星香菸等商品,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齡方,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購買商品之確切品項及數量,是就其盜刷款項即60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竊得告訴人陳又榮之VIVO
牌流光金色手機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前段(詳「論罪科刑」欄㈠所示)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㈠後段(詳「論罪科刑」欄㈠所示)鄭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事實之㈡鄭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93號111年度偵字第27722號被告鄭宗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6月8日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藉由向張齡方借用打火機及索討香菸之機會,進入張齡方上開住處1樓客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齡方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黑色手機(含粉紅色手機殼)及其內之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含手機殼)變賣現金花用一空。鄭宗庭取得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6時2分許至同時48分許,在高雄市某超商持該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6筆(免簽名)、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608元之七星香菸等商品,致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張齡方或其授權之人而交付鄭宗庭刷卡購買之商品;(二)於111年7月13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又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內、陳又榮所有之VIVO牌流光金色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齡方、陳又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張齡方所有之健保卡、郵局VISA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張齡方)。
二、案經陳又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又榮及被害人張齡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即車行老闆 郭建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分別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一)】與手機包裝盒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