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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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勇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上開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陳勇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均年約41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見偵卷第3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依被告供承其於南部工作時認識同事朋友另案被告 張凌甄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5,000元至20,000元之報酬,我當時有想過帳戶可能會用於詐欺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可見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5,000元至20,000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徵求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或轉交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或轉交本件帳戶資料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件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或轉交本件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勇為雖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張凌甄、同案被告張凌甄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渠等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68,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因提供本案帳號而取得1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1、213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被告陳勇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 辛宥樺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張凌甄(另行通緝),同案被告張凌甄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INSTAGRAM以帳戶「jazq._.1993」刊登投資訊息,適 蔡志杰 瀏覽後加入好友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對方佯稱:可幫忙做股票投資云云,致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志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勇為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自機車車廂取走女友即同案被告辛宥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之事實。2.坦承將其女友即同案被告辛宥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2萬元之代價(實拿1萬5000元),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凌甄之事實。2告訴人蔡志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蔡志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16萬8000元至同案被告辛宥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宥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置於機車車廂之事實。41.告訴人蔡志杰之對話擷圖資料1份2.同案被告辛宥樺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證明告訴人蔡志杰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16萬8000元至同案被告辛宥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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