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珊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珊妤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珊妤(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受刑人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部分: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0日
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9月6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過埤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鳳山分局派員查訪及囑受刑人於111年10月28日10時前來報到,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其中高雄市○○區○○街0號之現住戶表示「之前就未在該址見過受刑人,不知受刑人目前居住何處」,至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住戶則表示「受刑人已於111年9月6日搬離」,而受刑人嗣未遵期報到,高雄地檢署遂聲請撤銷緩刑,而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項並未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是受刑人既未經合法通知為由,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高雄地檢署復於112年1月7日函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2年1月9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㈠前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
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未經合法送達,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㈡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報到履行義務
勞務,而將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寄往受刑人原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1年9月30日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過埤派出所,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又高雄地檢署另將告誡函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6、27日、112年1月31日、2月1日分別寄存於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過埤派出所,有各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4日日電聯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持續為空號無法接通本人,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㈢是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所在地亦不
明且無法取得聯繫。從而,受刑人既有前述行蹤不明之情事,則送達上揭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時,依法自應循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行蹤之情形下,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亦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衡情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難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