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榮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4至5、8至9所列各罪,並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刑確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及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1年3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有期徒刑7年4月及罰金10萬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部分犯罪之罪質固然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然持有槍彈部分早自民國101年4月起即開始持有槍彈,直至107年間,持有期間甚長,且雖各次持有槍彈之時間未完全重疊,但期間合計持有達4支槍枝與4顆具殺傷力子彈,更僅因自身或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便攜帶槍彈或刀械前往談判助陣或尋仇,部分犯行實行過程中更有實際擊發子彈或持刀傷人之舉;編號6之犯行於強盜過程不但實際擊發子彈,更持槍毆擊與持刀傷害被害人,強盜之犯罪所得達13萬元,實際分得4萬元;編號10之犯行亦造成被害人受有切除脾臟、左側腎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遭恐嚇、強盜及傷害之被害人合計至少達6人。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亦不相同且達2人,合計詐得金額同近10萬元,可見受刑人自101年至107年間,或單獨持有槍彈,或以持槍彈或持刀方式逞兇鬥狠,甚至傷人或強取他人財物,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方式滿足私慾或私利,毫無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與自由之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更大,法敵對意識偏高,已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其中侵害個人法益者,被害人亦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對保護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至本裁定附表編號3之持有時間,雖依一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密接性觀之,107年7月17日可能為106年7月17日之誤載,但該案一審判決書,在事實欄及論罪欄均一致記載持有之終了時間為「107年」,於該部分經裁定更正前,仍僅能認定為持有終了時間為107年7月17日,聲請意旨記載為106年,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則均有誤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併予敘明。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裁定附表編號1、8、9部分,雖原均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甲○○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6日103年間某日至106年6月19日2時7分許101年4月某日至107年7月17日0時43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等橋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等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0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9日備註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22日106年8月22日106年9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20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3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3日108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108年4月27日備註編號4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某日至107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107年3月19日107年4月1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19號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725號等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72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9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備註編號8至9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0罪名傷害致重傷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6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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