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逸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逸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趙逸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證據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趙逸峰(下稱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簡語淳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趙逸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逸峰於民國111年6月6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與忠水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簡語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水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簡語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擦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語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逸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語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