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簡福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之112年度執字第126號執行傳票命令,以異議人酒駕5犯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現有87歲父親及84歲之母親共同生活,2人均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仰賴異議人照料,異議人又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異議人若入監服刑,恐造成家中生計及年邁父母生活困難,執行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故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雄檢檢察官於同年2月1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26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命異議人應於同年月21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繼於同年月2日,再以相同理由函覆異議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有上開確定判決、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雄檢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執行傳票/命令、雄檢112年2月2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雖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然執行傳票/命令上既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不利於異議人之指揮命令,依前揭裁判意旨自得聲明異議,堪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核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㈠、異議意旨所述執行經過,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證審閱無訛,有執行卷全卷附卷可查。且檢察官於作成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前,已實際審酌異議人陳述之意見,並函覆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酒駕之再犯發監標準,業於111年2月23日修正為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異議人因已5犯酒駕,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94mg/L,足認對法秩序之漠視,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至家庭與經濟等事由,並非裁量得否易刑之因素,此部分應循社會救助或其他途徑處理,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前開112年2月2日回函可參,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意旨,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㈢、經查:
1、異議人本案係於111年9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於同日15時30分許遭警攔檢,16時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有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除本次犯行外,前曾於㈠99年3月19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度於103年6月5日至6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並撞及他人車輛,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106年7月5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㈣106年8月29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㈢、㈣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萬8千元確定,有異議人之前開各次確定判決及前科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各次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0.6毫克,更曾因此發生車禍,對公共安全危害已屬甚鉅,更於各該次分別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之罪,吐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94毫克,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同非輕微,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檢察官認異議人已酒駕5犯,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安全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2、另異議人雖稱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需照料年邁父母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異議人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前述犯罪、執行等情節後,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異議人所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均非記載為異議人,其戶口名簿同顯示家中尚有其餘親屬可照料父母,則異議人之父母是否確將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可照料,顯非無疑,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