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涵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魏辛紜 」之記載均更正為「 石雅瑋 」,證據部分「魏辛紜」更正為「石雅瑋」,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港信路117巷與平正街口時,卻未依「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先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人行至案發路口時,亦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而未依「停」標字減速慢行,並先停車再開,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僅事故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但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36號被告廖世涵(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涵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港信路11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港信路117巷與平正街口時,適有石雅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正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廖世涵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兩車遂發生擦撞,魏辛紜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併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廖世涵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廖世涵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魏辛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世涵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辛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現場照片1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