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殿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殿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潘殿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潘殿一所為,係97年01月02日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之擇定上,應參酌前次之裁量結果(有期徒刑
6月)而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為嚴重,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己成傷,即為明例。故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社會氛圍對於酒後駕車亦係朝重罰方向(2011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之刑法第185條之3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
2年)之刑事政策,故本次被告所為,自不宜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之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潘殿一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殿一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倉庫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護欄,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